无名合同是委托合同关系的区分(合同委托人本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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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代理协议》合同双方对合同性质、类型产生争议的,法院应结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认定。虽然双方约定发展代理商,但双方权利义务更符合买卖合同特征的,应认定双方订立的是买卖合同。

知识点

1、合同的性质会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哪些影响?

2、如何认定合同性质?……详情见下文

经典案例

2015年9月25日,A公司作为甲方、B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我点餐渠道代理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支付加盟费后成为甲区域的独家总代理商……甲方代理我点餐产品乙方提供3000台小票打印机,包含3000套软件包,甲方代理我点餐产品单价为700元/套……

2015年9月29日、11月6日,A公司分别向B公司支付提货款21万元、35万元。后A公司发现在其独占销售的区域内有其他商家未通过A公司的渠道而使用我点餐产品,遂向B公司发函要求纠正该违约行为。随后,A公司又向B公司发函,载明B公司以缺货为由迟延向A公司供货,且已交货的600台我点餐打印机存在物联网卡失效的问题,因B公司的违约行为,遂要求B公司向A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提货款,并处理相关违约行为。期间B公司曾要求A公司前去提取点餐打印机。

经双方多次函件沟通后,A公司于4月13日向B公司发出《告知函》,对此前双方函件往来内容再次做出声明,要求中止履行,并要求B公司返还提货款。4月14日,B公司回函称不同意A公司中止履行的要求,并称A公司严重违约,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后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我点餐渠道代理协议》,B公司向A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货款,并赔偿A公司损失。庭审中,B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且B公司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二、根据A公司向B公司寄送的《告知函》,其能否依据上述函件上所表明的B公司违约行为中止系争协议的履行;三、即便B公司有A公司所述的上述《告知函》上所没有写明的其他违约行为,A公司能否依约解除本案系争协议。

对于争议焦点一,A公司认为主要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而B公司却认为主要为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从合同的主要内容来看,虽然系争合同中多次出现了授权、代理等字眼,但通篇协议未对有偿的委托代理关系中最关键的报酬或代理费的支付标准及期限进行过明确约定,反而却出现买卖合同中最常见的意思表示,即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3000套软件包及打印机,单价为700元/套,年销售额不低于3000套,A公司支付的提货款总额为2,100,000元及分期付款的期限等词句。

第二、从双方的盈利模式上可以看出,B公司主要通过向其客户销售我点餐产品(包括软件系统和打印机硬件)获得利润,而A公司则是在有偿取得B公司所有的软件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及打印机的所有权后,不是由B公司决定最终产品的出售价格,而是由A公司自行规定终端市场的销售价格后,将系争产品按不同的服务标准卖给商家,从中获利。综上所述,系争协议的法律关系应主要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A公司认为,由于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依约已向B公司寄送了《告知函》,故其可以中止协议的履行。B公司却认为,其不认可《告知函》上所述的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协议内容,A公司无权中止协议。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无权中止涉案协议的履行。理由如下:

一方面,系争合同仅约定了支付提货款的期限,但并未约定产品交付的具体日期,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B公司可以随时履行,A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B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A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提货款,在B公司仅交付了400套产品的情况下,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B公司交付另外400台打印机,且从A公司首次拿货至其发函给B公司要求中止合同履行这一段期间,A公司仅销售了23套我点餐产品及打印机,在B公司曾发函要求继续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是A公司拒绝领取系争产品

另一方面,物联网卡虽是打印机的附属设备,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没有打印机、物联网卡及我摇摇设备的情况下,我点餐产品也是可以正常使用的,故在系争合同并未约定B公司有义务承担物联网卡所需的移动数据流量费用以及A公司无证据证明B公司有义务按一比一的比例配给A公司我摇摇设备的情况下,A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要求中止合同的履行。

对于争议焦点三,A公司认为,在合作期限内,除《告知函》上所列B公司的违约行为之外,B公司还有其他违约行为:1、B公司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指定第三方为广东省佛某某的我点餐代理商;2、B公司与C公司签订《我点餐渠道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产品的价格低于A公司、B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协议价格,B公司未按约向A公司补齐差价;3、B公司在A公司独家代理区域内销售我点餐产品。A公司可依上述违约行为提前解除系争协议,但B公司对此不予认同。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系争协议已对产品差价的问题进行过特别约定,故即使B公司与C公司之间协议已生效并得到了确实有效的履行,A公司也只能另行要求B公司补齐差价,但无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

另外,关于佛山代理商的问题,A公司、B公司双方已协商解决完毕。同时,B公司也表示其已通过后台强制关闭了系争三家商户的使用权,故在A公司无证据证明B公司仍允许上述三家商户使用我点餐产品的情况下,A公司无权要求依约提前解除系争协议。此外,B公司只是因无法被有关部门联系上而被列为经营异常,这并不表示B公司已无履约能力,故A公司的该项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公司、B公司签订的《我点餐渠道代理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该份协议名为委托代理,但实质为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过,系争合同也已自然终止,故已无需解除。由于A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违约提出中止系争协议的履行,故对A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一、合同的性质会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哪些影响?

1、合同形式要求

合同可以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对于不要式合同而言,法律未规定此类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双方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订立合同;对于要式合同而言,则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常见的要式合同有房屋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等。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要式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依然成立

2、合同条款内容

除一些所有合同都必备的基础条款之外,不同性质的合同也会有一些专属条款和必备条款。例如买卖合同,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是必备条款。如果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则有可能会影响到合同的成立与否。

3、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可分为实践合同和诺成合同。对于诺成合同而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例如买卖合同,如果双方未做特殊约定,则买卖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对于实践合同而言,仅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只是合同成立,必须在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后,合同才生效。例如,借贷合同,出借人未实际交付借款之前,借贷合同仅成立而未生效

4、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可以有三种途径:协商一致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前两种都是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的,但是法定解除是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方可请求解除合同。除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所有类型合同都适用的五种解除事由外,某些类型的合同还存在特殊的法定解除事由。例如不定期租赁合同和委托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即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无需说明解除理由。

二、如何认定合同性质?

普通公民对于合同性质、类型的认识没有那么深入,很多时候会产生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的问题。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能仅依据合同名称来认定合同性质,而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认定合同的类型与性质

例如本案中,A公司是B公司的代理商,双方签订的合同名叫代理协议,从表面上来,合同性质应当是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成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双方的合作模式是:A公司是介于B公司与终端商户(向A公司购买设备的商户)之间的中间分销商。A公司向B公司购买设备的金额和时间是确定的,并不以A公司最终向终端商户的实际销售情况为结算条件。对这些复杂的合同条款剥丝抽茧后我们可以分析出,B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A公司提供货物,即打印机和相关辅助设备。而A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B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而与委托代理合同存在显著差异。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应是买卖合同。

公司治理建议

一、保持合同名称、内容的一致性

如果双方订立的是有名合同,则双方可以依据《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几大合同类型来确定合同名称。

如果双方订立的是无名合同,或其他权利义务比较复杂的合同,可以选择与无名合同性质最为相近的有名合同来确定合同名称。

合同名称、类型确定后,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内容应与其保持一致性。例如在买卖合同中,要避免出现定作人、定作成品这种表述,即使买受人购买的某种定制物品,也不要直接在合同首部约定定作人,应约定为买受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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