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损害责任谁担(监护人民事责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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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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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16日,胡某驾驶赣KV6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珊镇丁家村至郭家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出丁家村与垱下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丁某梅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梅、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余市渝水区交警大队余公交认字[2016]第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梅与胡某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丁某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新钢中心医院(渝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217天。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但伤口溃烂发脓,恢复速度极慢,关节畸形病情更加严重,不得不于2017年12月13号到南昌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45366.86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丁某梅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拆除外支架费用为五千元(此为可预期的必然费用)。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胡某未满18周岁,其无能力对丁某梅承担损害赔偿。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梅认为胡某兵作为被告胡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就被告胡某所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丁某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胡某兵作为被告是否适格;2、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3、丁某梅和被告胡某、胡某兵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胡某兵作为被告身份适格。

本案事发时,胡某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胡某兵作为被告胡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就被告胡某所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胡某兵作为本案被告身份适格。

二、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

本案事故发生时,胡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胡某所驾驶的车辆为胡某兵所有,胡某兵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胡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

三、丁某梅和被告胡某、胡某兵赔偿责任划分。

一审法院支持丁某梅诉请中556369.65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12万元,剩余436369.65元,因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为同等责任,所以胡某和胡某兵应承担218184.83元(剩余436369.65元×50%)。因其二人已经支付104534.2元,故还应支付113650.63元。

【判决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胡某、胡某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梅支付113650.63元。

三、驳回丁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2元,由丁某梅承担7479元,由被告胡某、胡某兵承担3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2016年2月16日,胡某驾驶赣KV6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珊镇丁家村至郭家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出丁家村与垱下村交叉路口时与丁某梅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梅、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2月29日,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出具余公交认字[2016]第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梅与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丁某梅受伤后,在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1天,出院后,因病情加重,于2017年12月13日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

2018年1月15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梅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经胡某、胡某兵申请重新鉴定仍为八级伤残。丁某梅的二次住院为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本案事故发生时,胡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胡某与胡某兵系父子关系,本案肇事摩托车赣KV6191为胡某兵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胡某、胡某兵已经支付丁某梅医疗费104534.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丁某梅的各项赔偿费用,按照标准及丁某梅提出的赔偿标准,本院支持其中的556369.65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12万元,剩余436369.65元,因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为同等责任,所以胡某和胡某兵应承担218184.83元(剩余436369.65元×50%)。因其二人已经支付104534.2元,故还应支付113650.63元。

【案例评析】

一、应该将未成年人监护人直接列为被告。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处法条明确规定监护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既然是侵权责任,那么就应该直接列其为被告,比如在未成年侵权案件中以往都是列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该理解源自《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此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行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应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监护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为准。

其次,在未成年侵权时把监护人直接列为被告便于诉讼程序的统一性,因为只有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明确列为被告才能是被执行的责任主体,实践中在未成年侵权情形下把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但是在执行阶段就直接执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这种做法给人造成一种误解,法定代理人不是被告却要遭受直接执行,这在法理上能讲得通,但是法院的裁判文书必须具有很强的可执行性,且执行的对象应该明确,不应再经过法理的推导。

第三,未成年侵权情形下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故未成年的法定代理人很明确就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未成年是否有财产仅仅是法庭应查明的一个事实,但法定代理人直接列为被告更有利于体现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的责任类型。

第四,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比较雇主雇员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中,雇员造成损害的就直接列雇主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中保险公司只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也是列其为被告,因为此类案件诸如雇主、保险公司都是终局的责任承担者,在实践中也比较统一即直接列其为被告,因此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中,也应直接把监护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在同等责任情况下,赔偿款如何分配?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区分事故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丁某梅诉请中556369.65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12万元,不区分事故责任,剩余436369.65元,因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为同等责任,所以胡某和胡某兵应承担218184.83元(剩余436369.65元×50%)。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肇事者时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应该列其监护人为直接被告,以利于将来判决的执行和责任承担。另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事故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剩余赔偿款项再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进行分配。

相关法律知识:

诉讼时效计算分类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3、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4、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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