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高法
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现象较为普遍。那么,父母的出资什么情况下属于赠与?什么情况下属于借贷?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儿子3年未尽孝,母亲起诉儿子返还购房款的案子。东城区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儿子主张赠与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将购房款性质认定为赠与显失公平,故认定购房款性质为借贷,儿子应当予以返还。
母亲起诉独子要求返还购房款
杨母是一名单身母亲,此前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房子。小杨是杨母的独子,在外求学之前一直与杨母生活在这套房子里。
2017年,留学回国的小杨参加工作。想到儿子小杨已到适婚年龄,自己名下唯一的住房面积较小,杨母决定,卖掉名下的房子,用卖房的钱置换一套大点的房子,将来和儿子一家一起生活。
2018年5月,杨母名下的房子成功卖出,卖得370万元。之后,杨母分多笔将卖房的370万元打给小杨,用来购买通州区一套面积较大的房子。当年9月,小杨取得房子的产权证,产权证上写明房子为小杨单独所有。
2019年6月,小杨结婚,杨母与小杨夫妇一起居住在新买的房子里。婚后没多久,小杨的妻子就与杨母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此后,随着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小杨与杨母的关系也不断恶化。之后,小杨和妻子从通州的房子里搬了出去。2019年10月,因妻子再次与杨母发生争吵,小杨一怒之下,将杨母的微信拉黑。
此后2年多的时间里,小杨与杨母再未有过来往,甚至连一个电话都没给母亲打过,有什么事都是通过其他亲属转达。小杨也曾多次向亲属表示,希望杨母从房子里搬出去。
2022年,眼瞅着女儿快三岁了,到了该上幼儿园的年纪,为了解决女儿上学的问题,小杨向外祖母发微信,微信中提出三个解决方案,其中第三个方案明确写明:把通州的房子卖了,让我妈拿着她原来卖房的钱再换一个房,我再攒钱买一个房。小杨还在微信里说:如果三种方式我妈都不能同意,一个月后我将上法院起诉我妈,要是真的闹上法庭,我们母子情分就再也没有回头路了,我不会让上一代人的矛盾再延续下去,最后我也妻离子散。
得知儿子小杨的微信内容,杨母彻底心寒了。她担心如果小杨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自己,会落得个无家可归,便向东城区法院起诉,要求小杨返还购房款370万元,以备将来养老之用。
购房款到底算是借款还是赠与
庭审中,杨母和儿子小杨对于钱款的性质各执一词。杨母认为自己从未表明370万元是赠与给小杨的,应认定为借款;小杨则认为,这370万元是母亲赠与自己的。
杨母表示,由于是母子关系,所以没有签署借款协议和借条。虽然在子女经济条件有限时,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杨母还表示,自己名下已没有住房,儿子小杨又与自己关系不睦,自己也无权处置小杨名下的房屋,随时面临着被扫地出门的风险。庭审中,杨母提交了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小杨认为,自己与母亲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母亲出售名下房屋是为了给自己购买婚房,自己从未有过向母亲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借条、收条、借款合同等书面文件或任何口头约定,此外,母亲也从未向自己催要过这笔钱。因此,小杨认为这笔钱是母亲赠与自己的。小杨表示,杨母将钱款转给自己时,正值自己准备结婚,作为母亲,为孩子置办房产是风俗习惯,而且这笔钱也会作为新组成家庭的启动资金,是母亲对孩子开始新生活的资助和赠与。在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
被认定为借款判决儿子返还
东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母转给儿子小杨用以购房的37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杨母依据转账凭证及小杨向其外祖母发送的微信记录内容,主张370万元款项系借贷性质,而小杨辩称该笔款项为赠与性质,小杨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待证事实,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本案中,小杨并无证据证明杨母明确表达过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意思表示,仅是通过二人的母子关系及款项用于给其购买婚房的事实推定案涉款项系赠与性质。对此,法院认为,小杨在与其外祖母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把通州的房子卖了,让我妈拿着她原来卖房的钱再换一个房,我再攒钱买一个房。这表明小杨同意将案涉370万元款项归还杨母,故小杨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性质的抗辩意见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赠与事实难以成立。
从伦理人情的层面来看,虽然按照我国传统观念和现实国情,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作为赠与的情形较为普遍。但是,父母资助子女购房并非其法定义务,子女成年之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如果父母倾其所有资助子女买房,而子女却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法院仍将出资推定为赠与性质的话,显然对父母而言显失公平,有违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
本案中,杨母作为单身母亲,将原有住房出售后名下已无任何房产,而儿子小杨因妻子与母亲存在矛盾,长久未与母亲联系,未尽到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如果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赠与,则在母子关系不睦的情况下,母亲不仅积蓄全无,还可能面临被儿子赶出家门的风险,因此,从利益衡平的角度,亦不应将案涉款项性质认定为赠与。
东城区法院认定杨母向小杨支付的370万元应为借贷,判决小杨返还杨母借款本金370万元。
裁判解析
不能理所应当认为父母的资助是赠与
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形较为普遍。出现纠纷时,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亲缘关系和传统家庭文化,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本意是解决或改善子女居住条件,如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应推定为赠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子女成年之后,父母不再负有供养义务,如果事先没有约定,不能直接推定为赠与,而需要子女对双方存在赠与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类纠纷,不能理所应当认为父母的资助是赠与,法院审理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伦理人情和公序良俗进行综合评判。具体而言,针对以下两种常见的纠纷类型,应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
第一种情形是父母为婚前子女出资购房,仅起诉子女一方返还出资。前述案例就是此种情形。因子女成年后,父母不再负有供养义务,故在父母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或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父母出资直接推定为赠与,而应当从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出发,结合伦理人情和公序良俗进行综合分析,兼顾父母、子女之间的利益平衡,注重结果公平和敬老爱老的价值导向,但要注意排除父母与子女恶意串通损害子女配偶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二种情形是父母为子女夫妻双方出资购房,起诉子女夫妻双方返还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这种情形提供了裁判依据。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对于款项性质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是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在出资时明确表示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父母主张出资款项性质为借款,一般应由父母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有子女夫妻二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一般应认定为借贷。如果仅有己方子女单方出具的借条,而子女配偶不予认可,则应当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参考传统习俗和人情伦理进行裁判,兼顾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避免子女与配偶离婚时,父母与子女恶意串通损害子女配偶权益的情况发生。
同时,也建议父母在为子女出资购房时,能够以书面协议的方式明确购房出资的性质。不愿订立协议的,也应就往来资金的性质做好沟通并留存好相关证据,避免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为人子女者,应当对父母的资助心怀感恩,不能认为父母的出资是理所应当,更不能怠于履行对父母的赡养和照顾义务,一味索取、不知回报。
专家点评
体系化思考下的司法实践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姚金菊
家和万事兴,家齐国安宁。在绝大多数中国家庭里,房产属于主要资产,涉及重大的经济利益。父母爱子心切,为了子女安居乐业,不惜倾尽积蓄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形相当普遍。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及归属关系到各方切身利益,往往成为普遍关注的话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绝不能一概而论。法院在个案审理中,需要在遵循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本意的同时,充分考虑传统观念和现实国情,兼顾父母、子女及子女配偶三方利益的平衡,结合伦理人情和公序良俗进行综合评判,做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
谁言寸草心,报得三春晖。孝亲敬老是人伦之本,也是法律所倡导的价值。子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对成年子女予以帮助支持,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心怀感激、知恩图报,尽到为人子女者应尽的赡养与照顾义务,不应认为父母资助是天经地义,也不应要求父母无条件付出,更不应对父母不闻不问、不管不顾。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不仅阐明了应如何认定父母为婚前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更重要的是,倡导了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为不知感恩的不孝子女敲响了警钟。法院判决不仅考虑到了利的问题,更充分考量了家庭财产纠纷背后的情和理问题,以国法维护了父母子女的家庭关系并充分保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裁判结果对于引领知恩感恩、孝亲敬老的社会风尚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强调: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立足时代、国情、文化,综合考量法、理、情等因素,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本案充分体现了法官的体系性思考,也是以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的系统思维指导法院裁判的具体体现。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