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条解读
法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本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公司提供担保的一般规则(须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相对人应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未审查则非善意),第八条规定了无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几种例外情形(即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第九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的特殊情形。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i]显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其公司治理的决定由该股东一人即可做出。该情形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提供担保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ii]。由此,本条规定,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是无需表决程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得以未经表决程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同时该条规定,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值得关注的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本就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似显重复。但需要注意的是,一、其强调的时间点为提供担保时。因此,如果提供担保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即可裁判;但如果公司提供担保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则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不再是公司股东,其仍然为其在位时的行为埋单,即只要提供担保时其作为股东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其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需以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并非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则不能要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该条应该理解为,一人公司为该股东提供担保,担保时如果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则不必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非因承担担保责任,则不必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i]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ii](2021)最高法民申7167号,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